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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 .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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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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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 ...

  2. 4-4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 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3.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4. 4-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稅)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4-2 條 (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稅)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5. 第四條之四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 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6. 摘要:.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

  7.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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