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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指實施火災通報、滅火、避難引導、安全防護及救護等火災應變事項之演練。 二、 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 第 四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或經本局公告指定並送新北市議會備查之場所,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二、 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地區警報音響之功能。 第 五 條. 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2.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 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安全設備動作性能試驗,以及實施自衛消防編組等演練。 本自治條例有關建築技術及消防安全設備用詞,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3. 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111年3月18 日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相關檔案 修正令 pdf(66.03 KB) 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pdf(103.81 KB) 點閱數: 10595 資料更新:113-05-15 10:10 資料檢視:113-05-15 10:10 ...

  4. 第 七 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人租賃居住之住宅場所。

  5.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6. 臺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一、各類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至第五款所列場所。 二、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三、學生賃居處所:指提供學生租賃居住之集合住宅、寄宿舍或一般住宅場所。 本市各類場所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其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或開關等用戶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管理權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且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

  7.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場所,係指歌廳、舞廳(場)、夜總會、 俱樂部、視聽歌唱場所(KTV、卡拉OK 等)、酒家、酒吧、酒店( 廊)、理容院、三溫暖及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8.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 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 消防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9. web.law.ntpc.gov.tw › Scripts › FLAWDAT01法規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10. 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強化火災預防作為,有效管理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消防 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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