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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 ...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 ...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本部93年2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168號函釋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是否包括估驗疑義一案,再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8060號函辦理。 二、「旨揭號函略以:「…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 故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 」,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號函釋意旨,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尚須查核估驗項目是否按契約圖說施工。
二、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第一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營造業法 EN. 第 41 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70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四科 李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之「查驗」疑義乙案,復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