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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政部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 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3.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 政部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 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任務. 第 4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農業. 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 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得視. 實際需要組織農事研究班、農業產銷班、四健會、家政改進班及其他有關. 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

  4.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5.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農業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農事研究班、農業產銷班、 四健會、家政改進班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 、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廠。 第 6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 立門市部。 第 7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倉儲業務、第十款之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得設立農業倉庫,配置共同利用設備。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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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政部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 ...

  8. 法規沿革.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2.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2 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2543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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