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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食品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2.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2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 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 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4.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依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製造廠商 「 或 」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之資訊。

  5.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6.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2條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 其標示應以印刷不易脫落為原則,如以黏貼覆蓋方式,其貼紙應具

  7. 22 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

  8. 第一條: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 定,並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 第二條: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

  9.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 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 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10.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下列事項(如圖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