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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6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3. 第十五 第一項 第四 九OO 一八OO 九OO 一OOO 一一OO 一二OO 應責令改正。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有效 期屆滿,不依 規定換領而行 駛 第十五 第一項 第五款 九OO 一八OO 九OO 一OOO 一一OO 一二OO 牌照應扣繳 並責令換領。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條款一覽表. 備註:本表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處罰條例應並予記點之違規事項。

  5.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第四 十五、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或第 六十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情形之一者

  6. 56-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 (民國57年)#第二章 汽車. 1968年5月1日施行. 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 ...

  8.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第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第三十七第二第五十四、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9.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 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10.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理由 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2005年1月21日修正2月5日公布 [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