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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公務人員任用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容檢索: 「含有」為必填欄位. 含有且含或不含. :::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 命。茲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 尊榮與激勵其士氣,並彰顯總 統對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之重 視,爰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 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呈請總統任命。 五、綜上,本條規定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 -1條條文第 1 條公務人員之任. ,依本法行之。第 2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 . 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 . 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 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