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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服務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 ...
﹝1﹞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2﹞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公務員服務法. 中 華 民 國 111年 6 月 22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
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 ...
410 公務員服務法. 第 六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 七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八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 但具有正當 ...
公務員服務法. 公發布日:. 民國 2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 法規體系:. 考試院/官規.
公務員服務法. 中 華 民 國 111年 6 月 22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 第 一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二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