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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

  2. 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3.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4.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5. www.mocs.gov.tw › FileUpload › 813-9608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 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6.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經考試院定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歷經七十九年、八十六年、九十年及九十六年計四次修正。 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鑒於現行考績法制有更臻精進之空間,本法自九十六年修正後,考試院前於九十九年及一百零一年二度函送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議,皆因丙等退離機制與人數比率等條文尚未取得共識,以及立法院屆期不續審等因素而未完成修法。

  7.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

  8. 考試院院會本(30)日通過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新增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優等」等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以不超過受考總人數75%為限,其中優等人數不得超過5%,甲等人數以60%為原則,最高不超過70%,丙等人數以2%為原則,如連續二年考列

  9.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10.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 法規體系 : 銓敘部/考績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考試院:116202臺北市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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