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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

  2.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並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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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及第一百三十八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5. 刑法總則編學說上一般分為 犯罪論[3] 與 競合論[4] 以及 刑罰論[5]: 犯罪論 處理的是確定犯罪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犯罪的法律要件, 刑罰論 則探究依法應施以何等制裁的法律效果,而 競合論 是銜接兩者的橋梁,釐清「罪與罪」及「刑與刑」的關係。. 犯罪論的 ...

  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1-1 條文;增訂第 319-1~319-6 條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 91-1 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7.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屬地原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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