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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 ...

  2.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 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4.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沿革. 中華民國77年6月25日行政院臺(77)財字第1778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4年11月1日行政院臺84財字第3880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24條、第37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4條;增訂第16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 ...

  5. 12.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70021609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定自107年6月25日施行 財政部:11673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電話總機: 23228000 傳真電話:23219758

  6.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刪除) 第一條之一

  7.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內容請參考附件檔案 發布日期:106-05-01 更新日期:106-05-01 點閱次數:250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內容: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瀏覽人次:37 人 更新日期:107-04-09. 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一. 內容: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瀏覽人次:9 人 更新日期:107-04-09.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9.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本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 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開立

  10.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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