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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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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 定辦理。 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 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 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 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MOL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PDF 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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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 ...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MOL
-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 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四、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
-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
-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應視. 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 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 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二.
- 一般健康檢查項目(針對在職勞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八)
- 一般體格檢查項目(針對新進勞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八)
- 一般健康檢查檢查年限(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規定)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年滿65歲者,每年檢查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該檢查未逾第17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該定期檢查期限為:未滿 40 歲者,每 5 年 1 次;年滿 40 歲未滿 65 歲者,每 3 年 1 次;年滿 65 ...
雇主對於在職勞工應多久實施健康檢查? 發布科室:職業安全衛生科. (一)一般健康檢查 : 1、新進員工任職前需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在職勞工任職中要做「一般健康檢查」。 2、一般健康檢查的實施頻率: 65 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40 歲以上未滿65 歲,3 年檢查一次,未滿40 歲者,5 年檢查一次. (二)特殊健康檢查:於特殊環境工作之勞工,雇主需每年幫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檢查。 聯絡科室:職業安全衛生科承辦人. 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撥02-27208889」轉7021、7022、1414、7024、7507、1412. 點閱數:122753. 資料更新:110-08-23 15:21. 資料檢視:113-10-22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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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