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2. 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 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

  3.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 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法院裁定之 罰鍰 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 註銷 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5.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4 月 20 日

  6.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4 月 20 日

  7. 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內容: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更新日期:111-11-07.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