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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2. 相關檔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pdf (344.65 KB) 點閱數:7043. 資料更新:113-05-15 11:13. 資料檢視:113-05-15 11:13. 資料維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回上一頁. 關閉.

  3. 各類場所施工時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與試驗結果,均應達本標準之規 定。但引用新穎之消防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於 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備案者,不在此限。

  4.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英 公(發)布/函頒日期: 78/07/31 修正日期 : 113/04/24 發布文號: 台內消字第1131601723號

  5.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6.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友善列印. 編章節.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 4.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 31.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 31. 第 一 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 31.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 39. 第 三 節 自動撒水設備 § 43. 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 61. 第 五 節 泡沫滅火設備 § 69.

  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作為各類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依據。 鑑於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潔淨藥劑滅火設備具有降低防護空間之氧濃度或阻斷燃燒之連鎖反應等滅火性能,國際規範完備且國內設計與技術已臻純熟,基此,針對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予以法制化規範,供消防專技人員設計及地方消防機關審查依循。 此外,順應國際規範趨勢,室內停車空間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得有效降低是類場所火災擴大延燒風險,且因應電動車火災須大量水降溫以侷限火勢,而將自動撒水設備納入室內停車空間得選設使用之滅火設備,俾符淨零碳排之政策方向,爰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因應電動車發展增訂可選設之滅火系統.

  8. 小中大列印facebooktwitter轉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 主旨: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文件下載.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修正條文PDF. 令PDF. 最後更新日期107-10-17回首頁.

  9.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113/04/24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31601723號.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10.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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