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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 ...
國家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20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377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9、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法務部本部:100204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
國家賠償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條文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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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
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麼要制定國家賠償法? 答: 一、落實憲政法治: 憲法第24 條明文揭示國家的賠償責任,依該條的規定,被害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必須依據「法律」。. 所以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的制定,就是為了具體實現憲法上所昭示的國家賠償 ...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1 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國家賠償責任(一))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