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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2.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 ...

  3.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 3 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 ...

  4.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第8章 附則. 第68條之1.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69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 ...

  5.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 ...

  6.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第1節 登 記. 第12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13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14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15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7.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59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院臺財字第099003223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第1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49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 第50條. (刪除) 第51條. (刪除)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第54條. (刪除) 第55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55條之1.

  9. 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所有權人於89年1月14日以後將建物所有權信託於受託人,如屬自益信託〈即信託契約所訂定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者〉關係,且受託人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者,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申購該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受託人依規定稱

  10.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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