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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所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2.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3.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 44.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48.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72.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80. 第 一 章 通則 § 80.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 90.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94.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106.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 125.

  4. 第一章、法例. 土地之意義.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土地類別.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 ...

  5. 土地法第34 條之1. 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

  6. 土地法施行法. 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立法依據.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施行日.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效力.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定限度土地之劃定.

  7. 1.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2.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3.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4.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5.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6.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 1.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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