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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4 .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 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 法條

      第 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 ...

    • 所有條文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 ...

  3. 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4. 2023年9月12日 · 為避免部分共有人明知他共有人實際住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進而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致損害他共有人權益,故部分共有人有下列情形,仍 應查明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1)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 (2)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 (3)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 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可用切結書替代) 例外(無法知悉並記明) 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 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可用切結書替代) (三)公告代替通知之情形. 以下列情形為限:

  5.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敬請參閱附件。. (檔案下載併附修正規定對照表)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112年8月22日。. 參考資料.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內政部令: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

  6. 第 1 條 (土地稅之分類)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及田賦之納稅

  7. 法律依據: 1.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2.11.08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令. 摘要: 核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基準. 說明: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更新日期:112-11-08.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8.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出售前 1 年內」及同條第 5 項第 5 款「出售前 5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或 5 年之期間計算:. (一) 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之前 1 日為準;逾 30 日始申報移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