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第 39-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答:按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先決條件就是要這筆農地一定要作農業使用,買的當時,有作農業使用,所以稅是暫時不課徵,但並不表示這筆稅款就這麼「免」了。
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現行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摘要:.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一、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
第 39-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