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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 ...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九十四年十二月 ...

  3.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4.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5.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6.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保 障 人 民 產 權 建 立 地 政 制 度 , 特 制 定 本 。 第 二 條 地 政 士 應 精 通 專 業 法 令 及 實 務 , 並 應 依 法 誠 信 執 行 業 務 。

  7.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英. 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13號令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 ...

  8.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

  9. 地政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 ...

  10. www.6laws.net › 6law › law地政士法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地政士之職責) ﹝1﹞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地政士之資格)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2﹞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5條(地政士證書之申請) ﹝1﹞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6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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