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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 ...

  3. 編章節條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 ...

  4. www-ws.gov.taipei › 001 › Upload地方制度法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5. www-ws.gov.taipei › 001 › Upload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6. 地方制度法》(簡稱:地制法),為中華民國之一部實體法,主要依據《中華民國憲法》 [註 1] 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註 2] 授予地方政府 自治權限,規範地方自治事項、權利義務、政府組成、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各級地方政府間之關係等事宜。

  7. 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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