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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大法官會議認為,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將排擠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無法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與所要保障的視障者工作權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認定「非視障者不能從事按摩業」的規定有違憲之虞,將於三年內失效。 解釋理由書指出,視障者工作權之保障應為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與訓練輔導,保留適當的就業機會等。 同時,主管機關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作妥善的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供給者與消費者間的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的,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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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3. 即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49解釋前一天)推翻兩年前保障視障按摩違憲之判 決,認為該法令可以為韓國盲人提供工作機會,讓他們有獨立謀生的能力。 2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5. 對於工作權兼具社會權性質時稱勞動權部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要求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故由國家提供視障按摩職業養成訓練,具有一定程度之規範上必要性。 惟目前視障業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啟明學校外,主要透過委辦的方式,利用民間的力量來提供。 這種方式固然未必會被認為不足以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款之要求,但由國家設立按摩職業養成之專門教育機構,來對於視障者之按摩職業養成教育作較全面規劃與處理,應是可行政策方向。 對於視障按摩業及民俗調理採鬆綁管制態度,尚符合社會自我規制之管理方式。

  6. 本案比例原則的檢驗中,大法官論及「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 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7.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字第649號解釋,為聲請人林 絨所營之「華 理髮店」因於理髮時同時從事按摩業務,遭主管機關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罰款,聲請人認為此舉牴觸憲法對工作權以及平等權的保障,於提起行政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 本案涉及 ...

  8. 對於經輔導仍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或有意從事其他工作之視障者,勞委會表示,目前勞委會辦理職業訓練、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僱用獎助等多項措施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視障按摩師如無法或不願繼續從事按摩,將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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