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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2. 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3.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

  4. 第 8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 ...

  5. 前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量到聯合國憲章所揭示的原則,體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 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及和平的基礎; 銘記各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及價值之信念, 並決心在更廣泛之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及提升生活水準; 體認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公約中宣布並同意,任何人均享. 有前述宣言及公約所揭示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因其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 地位等而有任何區別; 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 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7. 第 1 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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