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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廢止該註記,其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第 6 條.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異動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15日公告修正「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及「撒回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聲明書」等五種表單參考範例(102.05.23
法規名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
3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 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 、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 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 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 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
日公布施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使醫師對不可治癒之末期病人, 得在尊重其意願之情形下,不施予積極性之治療或急救,僅提供 減輕或免除其痛苦之緩解性、支持性醫療照護措施。
中華民國89 年6 月7日總統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0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容檢索: 「含有」為必填欄位. 含有且含或不含. :::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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