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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綜上可知,勞動基準法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不具有繼續性的工作,才可為定期契約。 然而因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從而企業界產生「定期契約終止,雇主無須支付資遣費」的說法,不少雇主可能為達降低成本及彈性運用人力的目的,傾向與員工簽訂定期性契約。
  1. 其他人也問了

    • 定期契約效期 3 個月
    • 定期契約到期後仍在公司做事
    • 資遣預告期有幾天?
    • 定期契約資遣費計算方式
    • 失業給付有哪些

    首先,根據勞基法第 9 條: 好,意思是如果簽約時沒有提到工作內容具有這四個性質,實際內容也是繼續性的,那本來就不該簽定期約。而且說真的三個月的定期契約未免也太短,雇主是否以三個月之名來掩蓋「試用期」之實?(同場加映:除了資遣預告期與資遣費計算,資遣流程還有這些不能少!)

    同樣根據勞基法第 9 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好,這個就有爭議了,小妹妹確實有繼續工作三天,但沒有訂定新契約。這應該是很普遍的事情(工作內容本來就不是勞基法第 9 條那四種性質 + 主管忘記)。 ‍因此在沒有重新審視是否延長定期契約的情況下,小妹妹與公司之聘雇關係應立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延伸閱讀:勞動契約一定要簽嗎? 員工合約 6 大違法地雷總整理)‍

    根據勞基法第 18 條: ‍ 好,那這條就沒得談,如果期滿離職,就是沒有預告期間與資遣費,因為你已經知道合約哪天會終止,緣分即將結束。But… 如果是轉為不定期契約的狀態,就得照著不定期契約的規範走:工作三個月後會有預告期十天。但小妹妹的例子只有三天而已,是不用預告期的。 (同場加映:資遣懶人包|預告期工資計算大法 前員工告下去也不怕!)‍

    好,這個應該是一翻兩瞪眼。如果雇主中止不定期契約,就是要給資遣費,以月薪三萬來算,工作三天的資遣費只有一百多塊而已。可以和雇主爭取,但我相信這一百多塊不會造成生計問題,如果是雙方沒溝通清楚,那小妹妹只是爭一口氣而已。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 ‍ 這樣看來,小妹妹有繼續工作,視為不定期契約,只要離職時有簽非自願離職書,可向地方政府申請失業給付。若雇主擺爛不願發,還是有路可走的。‍ ‍ 我很了解小妹妹,她熱心助人討人喜歡,但工作能力不太到位。我也很熟這間公司,是間有聲有色的新創。綜合評估,我給小妹妹的結論是,不要向公司爭取什麼,但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好好思考自己的優缺點,為何為連續兩份工作都被冠上不適任之名?是否長才應該發揮在別的產業? 我非法律專長,僅以經驗與 common sense 搭配良好的找資訊能力做出結論而已。牽扯到法律的東西,永遠都有新案例,因此永遠有例外。我相信慣老闆越來越少,也相信員工能力越來越強。跟談戀愛一樣,大多就真的不適合而已。

  2. 勞工因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者,不得請求資遣費!. 當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二十條規定解僱勞工時,應依規定標準計給資遣費,且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該資遣費具有酬庸性給與、補償性給與及救濟性給與之性質 (註一 ...

  3. 2023年1月11日 · 根據《勞動基準法》 第18條,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因此可能產生雇主為了規避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也如本文首段勞動部之精選問題。 問題是這種做法有用嗎?

  4. 2024年9月12日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雇主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5. 勞基法有明定定期 契約 期滿後,資方不需給予 資遣費。 但是如果定期契約未滿,我就被公司告知離職,請問是否有資遣費可以拿呢??根據哪幾個法條? 【解析】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 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6. 2024年2月16日 · 資遣費.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及第20條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85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資遣費之給與,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舊制資遣費. (1)勞工: 94 年 7 月 1 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 (2)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