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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2. 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置線路。三、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

  3.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00460051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總說明(110.03.17).pdf.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對照表(110.03.17).pdf.

  4. 屬屋內型者,應具有金屬封閉箱或有防火之室內裝置設施;如屬開放型裝設者,其裝置處所應僅限於電氣負責人能接近者。 作為控制油浸變壓器之斷路器,應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變壓器室隔離。

  5. (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新名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6.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訂 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曾為配合實務對於屋內線路設置實際需要,歷經十 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係配合「屋外供電線

  7.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 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 ,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壓」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第五條. 本規則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00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第六條. 本規則之用電設備應以國家標準(CNS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為準。 前項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

  8. 屋內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容許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0 公厘以上之間隔。

  9.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因應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法源依據之條次及內容變更,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授權就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與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等規定,並將原規則名稱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本規則)。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電業法修正對於用戶用電設備裝置定義,明確界定本規則適用範圍及排除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為避免CNS規定之標準未跟上國際或國外新技術標準,工程採購時或有選用新設備標準之困擾,並提高對設備及器材品質要求,爰修正標準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配合電業法用詞,增訂「用戶用電設備線路」並修正文字。

  10. ﹝1﹞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 公厘以上。 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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