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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者,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3.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當次裁處數違規行為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各行為分別處罰。 圖表附件:

  4.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者,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6.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7.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附檔: 附表: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規情節及對應罰鍰金額.ODT

  8.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9.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0.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與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