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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 下同)72 年12 月18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33條. 84 年7 月29 日第3 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85 年8 月11 日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8條暫停適用. 87 年7 月18 日第4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 ...

  2. 2022年8月1日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二、告誡。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第五十五條 本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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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4.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5. 律 師 以 保 障 人 權 、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及 促 進 民 主 法 治 為 使 命 , 並 應 基 於 倫 理 自 覺 , 實 踐 律 師 自 治 , 維 護 律 師 職 業 尊 嚴 與 榮 譽 , 爰 訂 定 律 師 倫 理 規 範 , 切 盼 全 國 律 師 一 體 遵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6. 立法總說明. 律師法已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3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 行,依修正後律師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 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 爰修正律師倫理規. 範,本規範全文計55條,本次修正其中28條規定,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條:律師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現行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 項,爰配合修正,其餘文字不變。 二、第二條:因應律師法修正,增列「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等文字。 三、第五條: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等規定,修正本條在職進修課程之相關依據。 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得授權地方律師公會要求律師.

  7. 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而依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該會員係指其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依前二項規定,非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而收受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而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申請案件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資料移轉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理。 前三項規定,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或收受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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