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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起,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 審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2024年1月30日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爰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 工作法施行細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 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爰 修正援引授權法律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4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