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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5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2.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第三項分離

  3. 24-5 .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4. 第十四條之五 .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十四條之六 .

  5.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 內容:.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 ...

  6. 60.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126條文;增訂4條之4、4條之514條之4至14條之8、第24條之5108條之2及第125條之2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7. 配合行政院110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9 延長施行期限至111 年6 月30日止,及財政部110 年6 月3 日台財稅字11004575510 號令,修正施行期間及新增適用函令規定. 本稅0 頁-其他申報書表檢核清單. 配合110 年4 月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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