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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 ...

  2.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3.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四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4. 地政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file_download 附件下載 extension 制定依據 history 歷史沿革. 條號範圍. 自第 1 條至第 59 條. 內容含有. 說明: 半型逗點 "," 以區隔條號。 半型減號 "-" 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句點 "." 表示有「之」的條號。 範例:

  5.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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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執業 § 7.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16. 第 四 章 公會 § 30. 第 五 章 獎懲 § 42. 第 六 章 附則 § 5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8. 地政士法 施行細則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次查詢 條文檢索 立法歷程 沿革與前言 查詢結果匯出 友善列印 分類查詢 法規名稱 法規名稱 條文內容 條文內容 法規關鍵字 含有 且含 或 不含 網站導覽 SITEMAP 關於我們 主管簡介 沿革 職掌 組織編制 ...

  9. 地政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之1、第59條;刪除第51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 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 日施行 ...

  10. 最新法規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