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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2.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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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5.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6.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7.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