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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 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號,標 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主管稽徵

  2. 中華民國98年 8月26日桃園縣政府府法濟字第0980325550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25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第 7條自98年 4月13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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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5.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並如期繳納稅款,得享受扣領百分之1獎勵金。 娛樂活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在活動前可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徵娛樂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等公益社團或財團,及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 ...

  6. C.桃園市政府所屬藝文展演場所演出上述表內(1)及(2)除各種競技比賽外之娛樂項目,娛樂稅減半課徵;卡丁車及室外小型賽車場徵收率為 2.5%。 D.高雄市上述表內(2)項職業性歌唱、舞蹈、技藝表演及說書之娛樂項目,表演票價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以下者 ...

  7. 徵娛樂稅,針對政府公告應關閉的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特種 咖啡茶室業、夜店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 戲場業等特定行業場所及具娛樂性選物販賣機業,主動辦理停娛樂

  8.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