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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開始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 9 條

  3.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4. 1.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中華. 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41 號令增訂. 公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

  5.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

  6.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2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7. mojlaw.moj.gov.tw › LawContentExtent法務部-法條內容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8.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所有條文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查詢說明::: 非本院主管法規請至行政院法務部 ...

  9.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10.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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