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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 ...
2009年5月27日 · 【本刊訊】立法院5月21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原本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改為負限定責任,並增訂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三種情形,可溯及既往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採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為給予繼承人更合理的權益保障,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等條文,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一律改採限定責任,並不設期限全面回溯;對於限定繼承陳報期間,也由原本「繼承開始」3個月內,改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條文對照表.PDF
所以依照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李男繼承人還是可以就 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清償的責任。 看完上面的說明,聰明的讀者們應該知道新聞報導內容提到「李2名子女全額賠償1289萬餘元確定」這句話其實只說了一半。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
第 1-1 條(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
2012年12月26日 ·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