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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2.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

  4.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

  5. 2024年10月25日 ·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南檢辰執甲字第八二八 七號呈:「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瞬即施行,本處對於左 列問題發生疑義:1 該條例施行後,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

  6. 本次制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目的,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解嚴二十週年,為彰顯政府與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兼顧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予輕刑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擬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原則如下: 一、宣告一年(含一年)以下

  7. 2007年7月19日 · 司法院為使各法院順利辦理減刑業務,於6月23日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督促全國各法院準備各項減刑配套措施,並函示各法院得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先行收案(依實際收案日期建檔、列印卷面)及處理,但裁定正本應於當日 ...

  8.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 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 此限。

  9.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三條 (減刑之例外規定)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 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10.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 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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