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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 ...

  2.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

  3.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4.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 ...

  5. 內政部98年3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1809號函: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此二縣境內土木包工業之越區營業範圍金門縣比照「高雄縣」辦理,連江縣比照「基隆市」辦理。. 內政部97 年6 月25 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804638 號函:兼顧權益之衡平,登記於臺北市之土木包工業得承攬 ...

  6. 2004年2月27日 ·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 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7.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曾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考量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波動,依十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為維持現行規定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為營造業資本額七點五倍,於調高承攬. 工程造價限額後,配合修正相關營造業資本額,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乙等及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本額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土木包工業資本額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為乙等、丙等綜合營造業、土木包工. 業資本額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本細則本次修正施行後,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定之營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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