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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 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 ...

  2. 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當舖業。. 一、犯有詐欺、瀆職、強盜、竊盜、侵佔、贓物、背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申請許可之前三年以內,曾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被撤銷營業許可執照. 者。.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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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當舖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營業管理. 第十五條(查驗證件並捺指紋).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 捺指紋,始可收當。.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 ...

  5. 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當舖業: 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二、當舖業負責人: 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 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 四、質當: 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

  6. 2010年12月29日 ·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如有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之臺北市法規資料係由本府各機關所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編排製作,若與本府公報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本府公報刊載之資料為準。

  7.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及第1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五條(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 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 ...

  8. 以下帶你了解,關於當舖法規定以及開設當鋪的相關限制: 當鋪的設立有數量限制 ,需依照縣市人口數籌設,當鋪可籌設的數量與所在縣市的人口數有關,人口數每增加二萬人才能開一家新當鋪,因此,當鋪執照數量也不會太多。

  9. 當舖法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的法律規範,在中央法規類別為行政-內政部-警政目-當舖業法。 所有合法營業之當舖都必須遵守其法規,未依 當舖業法 規定營業之當舖即是違法,會依法規內容懲處。

  10. 當舖是透過經當舖法申請與審核通過的合法事業,當舖業法除了規定相關申請程序外,還規範了當舖經營內容、核准開立的家數、年利率、服務對象及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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