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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增定監獄人員執行國家之刑罰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且不得歧視,並應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另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以及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長期單獨監禁之規定,以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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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 監獄行刑法 EN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612 號 ...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EN
-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上開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兩者並列,且無特別規範兩者相互間之處遇,可認為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無分別執行之必要,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拘役者分別執行,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 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處徒刑者應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分別監禁,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徒刑者分別執行,實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內涵,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本次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監獄行刑法」之修正,對矯正機關及收容人影響至鉅,除讓我國矯正制度更加透明及完備外,更有助於受刑人人權之保障、矯正處遇之有效發揮及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而具體貫徹我國人權立國的宗旨,並實踐民眾對司法改革的期待。
立法院三讀通過「監獄行刑法」修正 落實獄政革新,保障矯正人權 矯正制度的良觚,是教化能否成功的關鍵,自民國35 年「監獄行刑法」制定以來,就扮演著這關鍵的角色。隨 著時代變遷及人權意識高漲,封閉的監所逐漸兌去神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