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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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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35條條文及其相關規定。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1)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1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6個月內。 2.增訂2款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22條) 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 但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第22條1至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3.強化稅捐保全(修正條文第24條) 欠稅案件聲請法院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所得稅法第14條之7、第81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發文日期: 年 月 日 發文字號: 主旨: 稅申報核定稅額通知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