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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 .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2.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 ...

  3. 精神衛生法 32 現行條文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 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4. 精神衛生法. 32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5. 精神衛生法.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2 月 14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592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6. 精神衛生法|第32條|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 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5 .

  8. 精神衛生法 第 三 章 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 ( 111年12月14日) 第 32 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9. 精神衛生法 32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10. 第三十一條. 精神照護機構因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經病人同意而限制病人之居住 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 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 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 、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 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 告知。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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