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2. 選舉 罷免 機關辦理選舉、罷免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 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 罷免 人或 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 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 罷免 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 罷免 無效之訴。

  3.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4.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三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四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五 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5.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 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 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6.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 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 入投票所投票。

  7.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8.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201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 第61條;並增訂 第93-1條 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 86 、 89 、 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

  9. 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先在立法院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10. 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章第九節節名、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八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