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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三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四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五 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201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 第61條;並增訂 第93-1條 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 86 、 89 、 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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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 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 罷免 人或 罷免 案提議人,得於 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 罷免 案提議人或被 罷免 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 罷免 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1. 中華民國84 年8 月9 日總統(84) 華總( 一) 義字第5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三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四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 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5 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 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010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