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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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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169條立法目的,在於記載有關股東及股票事宜,便利明瞭股東之情形及查考之用。此由該條文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一、 股東得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 然而,所謂「簿冊」之範圍,往往成為股東與公司間爭執之議題。 以法院及經濟部對此的看法如下: (一)屬簿冊之項目. 1.「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經濟部經商字第232851號函) 2.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二)非屬簿冊之項目. 1.財務業務契約(經濟部經商字第232851號函) 2.董事會議事錄(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函。
本次修法保障股東提名權,簡化提名股東之提 名作業程序,凡股東於受理期間內,滿足持股條件並「敘明」候選人姓名及學經歷,當然列入董 監事候選人名單(第192條之1第5項、第216條之1)。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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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6日 · 對此,有學者建議參考美國法,股東得否行使查閱權,應回到「正當目的」的判斷 [4],其目的需與該股東之利益有合理連結,如股東查閱股東名簿是為出售之以獲利,即非正當目的,公司得予拒絕;另有認為股東查閱權之行使限定以「利害關係」為前提,公司若有正當理由,亦可不予提供 [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肯認公司股東得以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抄錄簿冊,則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落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為股東有權知悉公司經營情況、分享公司營運成果,自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公司之帳簿資料,不須另提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係在落實最高法院之寬鬆解釋。 此見解有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治理之發展,將來是否會成為實務上一致見解 [6],值得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