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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3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第 二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 路 與交通 狀 況有變 更 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 不 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 七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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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名 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修正時間:. 113.10.22. 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308737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第173條、第235條;增訂第67條 之2條文,除第12條、第67條之2自113年10 ...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3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 一、 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 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 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第 22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 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 二、 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 三、 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1)右臂向右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右,並向右注目。 右方速行手勢. 說明: 指揮左右來車通行。 目視右方來車。 右手臂向前平屈,作招車狀。 左方來車左轉彎. 說明: 指揮者右方來車停止。 目視左方來車。 左手臂向胸前平屈,作招車狀。 左方來車停止手勢. 說明: (1)左臂向左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左,並向左注目。 全部車輛停止手勢. 說明: 右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
編章節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