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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人民團體之罷免,應以紙本或電子罷免票擇一為之,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罷免人姓名列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第 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我國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最重要之法律規範,自民國6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適用,已為我國民主政治奠定良好之選舉法制基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選罷法》,是一部現行中華民國法律,1980年(民國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 本法原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991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更為現名。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總統112年6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 法規體系:.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近期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報告人..陳哲耀 組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105年以來共修正三次. 105 年4 月13 日公布修正第47條. 105 年12 月7 日公布修正第27條. 105 年12 月14 日公布增訂第86 條之1,修正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600. 修正後條文(第3、4 項修正前條文. 歷合計以150 字為限,同字為限,同項第一款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學歷、經歷合計以150計以75 字為限。 ( 第3 項) 字為限,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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