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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 ...

  2. 七、 由案例五、六、七可知,納稅人欲節省遺產及贈與稅,需考慮自身財產之多寡,及財產移轉時其他稅賦負擔,若財產扣除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後,遺產淨額為0元或負數,則生前贈與並不划算,若財產龐大,概算應納遺產稅額極高,可考慮生前及早規劃將

  3.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國外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4.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3萬元。

  5.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2 條(遺產稅之課徵)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4 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6.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 第 17 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 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

  8. 110年1月20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9. 110年1月20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10. 2021年11月24日 · 財政部於110年1124日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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