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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3. 2022年11月30日 ·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4.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補繳稅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5.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6.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7. 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有關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之辦理原則. 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 ...

  8.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