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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2.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 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 ...

  3. 關稅法第37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 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 ...

  4. 關稅法. 第 37 .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 ...

  5.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6. www.6laws.net › 6law › LAW關稅法

    第37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1﹞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7. 關稅法第37條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8. 1.中華民國56年8月8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58 2.中華民國57年7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文,原第 55 改為第 56 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9. 法規資料. 關稅法(關稅法第4章特別關稅、第67條至第69條): 關稅法 第4章 特別關稅. 第67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68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69條.

  10.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 2.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文,原第 55 改為第 56 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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