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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2. 飲水機、開飲機之水質檢測 依據「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 7 條,水質檢測項目及頻率如下表,但除下表指定檢測項目外,其他仍須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故業者除可參照表五建議檢測項目外,也可參照表六進行完整

  3.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一五 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 │項 目 ...

  4.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 頻率規定如下: 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 菌群。

  5.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 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 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項水質檢測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6. 飲用水設備檢驗的比例為所有台數的八分之ㄧ,未滿一台者以一台計,且應採輪流並迴避前次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辦理。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

  7. 有關水源水質各項檢測項目標準則規範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以下所列為明訂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污染水質列管行為: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